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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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富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富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拾柒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潘富英意圖營利」應補充為「被告潘富
英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簽中者可獲得彩金5600元、56000元、
560000元」,應更正為「簽中者可獲得彩金5,600元、56,000元、650,000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共12幀」。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營利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牟利,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另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從而,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3日及同月16日,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潘富英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及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
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7張,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計算機1臺,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67號被告潘富英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66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富英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11月13、16日,在台北縣○○鎮○○○○路66之11號住處,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重組之二星、三星、四星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簽賭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簽中者可獲得彩金5600元、56000元、560000元,未簽中者賭注歸潘富英所有,潘富英以其中獎機率優勢牟利,嗣於99年1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簽單17張、計算機1台。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潘富英警偵訊之自白,扣案簽單17張、計算機1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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