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陳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陳碧玉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言語、思考、對時地人之定向感、現實感及行為判斷能力均明顯退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其處於上開精神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名稱部分則應補充「被告陳碧玉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本案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僅4百餘元,並已為警當場查獲、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且被告為智能障礙之長期患者,對行為之辨識能力難與常人相提並論,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6年7月間,在基隆市某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活膚霜、綠油精等商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如今再犯情節相仿之竊盜案件,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並已指明被告「父親…都在外地,母親在家,但能力不足,無法給予 陳女 (即被告)妥善的生活照顧,平時家人一起相處的機會不多,溝通就更少,關係一直很疏離。陳女的母親有罹患中度智能障礙」、「於2年前就經常四處亂跑,不回家,求助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治療,但陳女拒服藥,讓父親也很困擾」、「現於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治療至今,但未規則服藥」,被告之父 陳文友 復向本院表示「我和她(指被告)弟弟都要上班,她母親沒辦法照顧她,上次有讓被告住進署立基隆醫院7個月,現在也想讓被告住進去醫院,但要拜託里長幫忙」(本院99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表參照),綜核上情,本院認為無從期待被告能夠自行或在家庭監督下,持續不間斷地就醫、服藥以控制病情,根絕犯行,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自有必要對其採取強制性之監護措施,爰衡酌被告病史、監護之專業醫療上需求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依照前揭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為使被告有完整之刑罰適應能力,此項監護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7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54號被告陳碧玉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02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康是美藥妝店」門口架上,竊取該店所有之曼秀雷敦防曬乳液1瓶、廣源良菜瓜水1組、媚比琳純淨礦物保濕兩用粉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8元),得手後藏置於側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 李利成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利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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