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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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分離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詹哲榮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3年8月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5年2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月22日,以8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撤銷假釋,於8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5日,及接續執行3年4月,於90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嗣又撤銷假釋,於92年10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6日,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13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於翌(9日)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詹哲榮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及強制戒治後釋放出所之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各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而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下午4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草內,再點燃吸食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將上開剩餘含有微量難以分離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帶在身上;嗣於99年9月21日下午4時55分,在基隆市○○區○○路與樂利三街之路口處,適遇警路檢而行跡可疑,經警盤詢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警員 盧達誠 等人承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自其機車前面置物箱取出上開剩餘含有微量難以分離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扣案,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哲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哲榮於本院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卷第4頁、第7至11頁、第18頁、第48頁、第51頁),並有微量難以分離之殘渣袋1小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殘渣袋1小包,經警方以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亦呈海洛因成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52頁)綜上,被告自首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末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及強制戒治後釋放出所之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各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號裁定書各1件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又被告於99年9月21日下午4時55分,在基隆市○○區○○路與樂利三街之路口處,適遇警路檢而行跡可疑,經警盤詢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警員盧達誠等人承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自其機車前面置物箱取出上開剩餘含有微量難以分離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交予警扣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移送書、被告9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
2頁、第10至14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本件被告有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倒數第5至6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分離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就上開海洛因1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理由詳前述,是上開微量難以分離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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