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甲○○」之後補充為「(原名「 藍順康 」,民國81年3月10日更名為「藍俊豪」,91年8月9日更名為「甲○○」)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89年法仁判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90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163公里300公尺中華大橋上,因酒力影響其意識致追撞行駛於前由林經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委託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75毫克(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前於94年間犯相類案件,且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於行為時尚處於緩刑期間(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於緩刑期間未能律己慎行,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卡車助手,已婚,無子,父母均健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