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及於9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及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後,復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連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所餘刑期內未執行完畢之殘刑4月2日,於97年6月9日發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上開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其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1月18日確定;其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1月1日確定,目前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開徒刑中。
二、詎潘建勳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嗣其復 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於99年8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8月29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通知後發現其為上開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潘建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勳於本院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990829之1)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5張、棄車、竊車地點照片23張、犯案用汽車鑰匙照片2張、變賣地點照片3張、收受物品、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過磅紀錄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卷第37至38頁、第9至3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