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㈡「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已修正為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㈢「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已修正為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3號)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3號),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在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8號、同年度存字第253號、同年度執全字第40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另有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蓮芳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8年度聲字第69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書影本,在卷可資證明,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前
,相對人業就因聲請人所引起之前揭假扣押執行,所生損害賠償,於99年3月18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後,分案為99年度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按。職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