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健保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健保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47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眷屬 陳羿安陳羿全陳羿貝 等3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自臺中市私立葳格國民中小學(下稱葳格國小)轉出後,即未以適當身分加保,經被告於97年3月19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70021674號通函方式通知應儘速辦理接續投保未果,乃逕將原告及其眷屬追溯自96年8月2日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加保,並於開計97年5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及其眷屬96年8月至97年4月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724元及當月保險費2,636元。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仍不甘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陳稱略以:原告及其眷屬陳羿安、陳羿全、陳羿貝等3人於96年8月1日自葳格國小轉學後,就回美國居住,被告並未於97年3月19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70021674號函通知原告,而是於97年6月25日直接寄補繳保費單至原告母親之住所,要求原告補繳26,360元,原告始知悉葳格國小係辦理退保而不是停保,被告若在96年8月就寄健保補收通知,原告必會去了解「退保」、「停保」之差別,也會代辦停保。原告及其眷屬均為美國籍及中華民國籍,在美國也有健保,原告因父親生病才回臺灣居住,父親死亡後即回美國,與一般台灣人民短期出國6個月,嗣後加保之情形不同,原告並無加保之需求。被告在原告退保10個月內沒作任何通知或收費動作延誤時間,造成原告不知要辦停保而產生26,360元健保費。被告未作任何通知,直接要求補繳保費,顯有行政疏失,訴願決定逕為駁回,更是行政部門互相袒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按全民健康保險係確保全民就醫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惟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醫療權益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給予預定出國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提出停保申請,仍繼續享有健保醫療保障,惟相對依規定應繼續繳納保險費。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險費之繳納。又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屬身分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同時依本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即被告)辦理投保,又本法第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故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本法賦予被告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之權力,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依現行實務作業,被告對未在保或曾有中斷投保紀錄者,暫以第六類(即無職業之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逕予追溯加保並追繳保險費,如該等保險對象嗣後舉證合於其他適法加保身分類別,應予申請更正。原告及其眷屬陳羿安、陳羿全、陳羿貝在台設有戶籍期間,即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及其眷屬3人於96年8月1日自葳格國小轉出後並未辦理接續投保,遂於97年3月19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70021674號函通知原告請其儘速投保,惟未獲處理,經查詢原告及其眷屬等人之戶籍資料,均為現住人口,不符補辦退保之規定。惟原告稱96年7月10日已離境,未收到相關通知,被告即主動為其逕辦自96年8月2日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於原告戶籍所在地(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辦理銜接加保,並於開計97年5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及其眷屬96年8月至97年4月保險費合計23,724元及當月保險費2,636元(計算式:659元×4=2,636元、2,636元×10=26,36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逕將原告及其眷屬追溯自96年8月2日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加保,並於開計97年5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及其眷屬96年8月至97年4月保險費合計23,724元及當月保險費2,636元,有無違誤?
五、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之1所明定。又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⒈失蹤未滿6個月者。⒉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⒉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又為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與國內之保險對象有異,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賦予保險對象選擇權,保險對象倘有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之計畫,得於出國前洽請投保單位辦理停保手續,並以該次出境且連續停留國外期間逾6個月以上為停保之生效要件,該次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健保亦暫停醫療給付;反之,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亦得不申請停保,使健保效力持續生效,於出境停留國外期間,仍繼續享有健保之醫療保障。另全民健保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賦予被告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之義務,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本件原告及其眷屬陳羿安、陳羿全、陳羿貝等3人於96年8月1日自葳格國小轉出後,即未以適當身分加保,經被告通知應儘速辦理接續投保未果,乃逕將 渠等 追溯自96年8月2日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加保,並於開計97年5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及其眷屬96年8月至97年5月保險費合計26,360元,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六、原告雖訴稱其退保10個月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被告若在96年8月就寄健保補收通知,一定會去了解「退保」、「停保」的差別,被告延誤時間,造成原告不知要辦停保而產生26,360元健保費,請求撤銷云云。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又全民健保係屬強制保險,原告既合於投保資格,自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況全民健保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告於前一投保單位轉出後,未主動積極轉入下一投保單位,致產生中斷投保情形,經被告執行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而追溯補收其應繳保險費,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丁俊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