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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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游專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於104年5月21日騎車經三民路,員警距離我很遠躲在下坡處,根本看不到前方路況及紅綠燈,當時員警距離我很遠,與另一名員警攔我下來問我是否有闖紅綠燈,我回答沒有,兩個員警根本沒看到就猜測判定我闖紅燈,我說沒有,後來員警還摸自己的槍來證明自己是警察,恐嚇我要認定其判定,叫我簽名,我請其出示員警證,他也不出示摸著槍,逕行開單,員警連自己所在位置也不清楚,罰單地點也開錯,事後還在寄到我家的罰單上修改路名用紅筆修改,一個連路名都不知道用猜的,怎可沒看到就猜測別人有闖紅燈,我是無辜的所以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只把罰單影印重寄給我,沒有任何證據,只是猜測就開我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2月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12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職於104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區○○路與三民路口執行巡邏路檢勤務,當時游專均騎重機車闖紅燈,職當時與員警 王興隆 所站位置離該路口約60公尺,職沒近視王員也有配戴眼鏡,該路口紅綠燈看的非常清楚。職在紅單上更改部份並不是游民所說的不知道地點,而是現場告發30日更改為寄送告發45日,因當事人現場拒簽收所以更改日期。」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
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㈤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中清路
七段與三民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相關法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故而,本案員警以法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且經被告查詢GoogleMap之資料,比對員警提出現場圖位置,該處空曠無遮蔽,員警當無誤認之可能。
㈥至於原告其餘主張部份,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即得依前開規定更正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且亦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寄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則員警舉發程序當無瑕疵,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樹曦 到院證稱略以:
「當時原告從清水方向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在中清三民路口,中清路直行,當時中清路是紅燈,三民路是綠燈,我們當場攔停舉發。他出來方向的紅燈我們看不到,我們是看三民路的綠燈亮的時候,且那些車子都已經行走了,原告是從三民路那邊穿出來的,此時看到原告,原告在下坡,我們是在斜坡看到原告,原告不可能看不到中清路前方路況及紅綠燈,我們雖然看不到中清路上的紅綠燈,但是其停止線我們看得很清楚,我看到原告時大約距離是100公尺,我看得很清楚也確認原告確實是闖紅燈,當時三民路的車輛已經行駛約有十五秒左右了。中清路號誌只有三個燈號,是黃燈完直接變紅燈,且中清路的紅燈與三民路的綠燈是同時的。當時偕同的警員有我與王興隆。我們兩人都是親眼目睹的,我出去攔停的,我們是一前一後,我們兩個人都有說這個是闖紅燈,我們已經站在那邊很久了,我是以指揮棒攔停的」等語,並提出道路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
⒉復經現場另一員警王興隆到院證稱略以:「我們是面對往
中清三民路口的方向,我們站前後位置,是陳樹曦攔停的。當時原告從三民路往市區方向,當時號誌為紅燈,該紅燈我們是看不到的,我們是看中清路接三民路口號誌為綠燈,原告直接從三民路往台中方向騎乘過來。我有點忘記是誰欄停的,記憶不確定,但是我確認當時有和另一名員警一起同時看到原告闖紅燈」、「我們確實有看到原告闖紅燈沒有錯,因為我們站的中清、三民路口的號誌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⒊由上開舉發員警證述可知,當日舉發員警陳樹曦及王興隆
係位於○○區○○路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距離系爭路口約150公尺,該處空曠無遮蔽物,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騎車行徑,客觀上員警應無誤判之虞。再者,衡諸常情,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從而,舉發員警所述當日舉發經過,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自值採信。
⒋本件雖以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目擊原告騎車闖紅燈後,即上前攔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洵屬有據。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之裁罰,均無違誤。
⒌至於原告僅空言否認闖紅燈,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
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