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澤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澤暉與 高淑梅 係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上下樓之鄰居,於民國105年7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林澤暉前往高淑梅位在上開處所4樓之住處,敲打高淑梅住處大門,高淑梅開門後,其向高淑梅表示因高淑梅及其家人過於吵鬧,致影響其睡眠,並在未經高淑梅之同意下,強行進入高淑梅之住處,斥責高淑梅及其家人發生聲響干擾其睡眠,並未經高淑梅同意,打開高淑梅住處其女兒之房間門(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高淑梅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試圖叫醒高淑梅之女兒,高淑梅見狀因害怕自身及女兒遭受到傷害,遂當場向林澤暉下跪道歉,林澤暉方才離去。林澤暉之姊姊 林妘恩 因與高淑梅素有交情,知悉雙方發生爭執,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1時,遂陪同高淑梅一同前往林澤暉位在同址3樓之住處,詎林澤暉一見到高淑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高淑梅之額頭,又徒手毆打高淑梅之左臉約4、5巴掌,猶仍怒氣難消,接續走向廚房持不明刀具(未扣案)放在客廳桌上,承前傷害及基於恐嚇危害人安全之犯意,持起該不明刀具,揚言「打電話給你小孩,不會教小孩,我來教,我今天一定不會放過你,你不要以為他們沒接電話就算了」等語,又接續持該不明刀具朝高淑梅左手上臂不斷刮擦,致高淑梅因而受有左頰挫傷、上嘴唇擦傷、左上臂多處擦傷臉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致生危害於高淑梅,嗣因林妘恩悄悄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先生報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澤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認住處樓上鄰居告訴人高淑梅及其家人過於吵
鬧,影響其與家人睡眠,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一時衝動,竟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恐懼,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以賣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具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刀具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高淑梅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林澤暉在同址3樓之住處,林澤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高淑梅之額頭,又徒手毆打高淑梅之左臉約4、5巴掌,又接續持該不明刀具朝高淑梅左手上臂不斷刮擦,致高淑梅因而受有左頰挫傷、上嘴唇擦傷、左上臂多處擦傷臉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高淑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