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結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8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編號1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廖俊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南崁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呆」之請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非屬違禁物之附表編號
3、7、8所示之物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位在臺○○○區○○路○○巷○○號2A之住處內藏放。
二、廖俊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3年11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51、52、53、54、55、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路某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廖俊結欲將綽號「大呆」之人所交付保管之上開物品移置其位在雲林縣二崙鄉定安42號之住處藏放,因而將上開物品攜帶於身,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金寶山遊戲場內,見員警執行臨檢而逃逸,經員警追趕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經廖俊結同意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於翌(18)日,員警再經廖俊結之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巷○○號2樓
A室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另廖俊結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廖俊結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俊結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78至79頁),且有證人 許智勛 、 劉夏恩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2頁、34至37頁)可佐,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8張、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送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覆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23頁、37至49頁反面、52至53頁、90至92頁反面;毒偵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2-1、4、6、10、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其中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0至92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寄藏槍彈部分: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廖俊結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各該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又其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8顆,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5日釋放,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51、52、53、54、55、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訴追處罰。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函詢
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員警105年3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就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仍受他人委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寄藏上開物品,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且斟酌其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就寄藏槍枝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附表編號
2之子彈14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因均送鑑經試射,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其餘6顆子彈,既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之彈殼,因已擊發,亦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已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24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之毒品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86頁),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剩餘,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針筒、編號6之止血帶、編號10之
吸食器,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上開針筒、止血帶及吸食器既係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針筒、止血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吸食器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2頁),爰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7、8、11所示之物,均無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9、12之白色粉末殘渣袋,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品項│備註│├──┼─────────┼──────────────┤│1│非制式手槍1支(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彈匣1個;槍枝管制│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編號:0000000000)│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90頁】│├──┼─────────┼──────────────┤│2│非制式子彈14顆│㈠其中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1│上開14顆子彈中,具│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均經試射後:│││顆│①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③其中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㈡其中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內││││陷,無法供擊發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3│已擊發非制式彈殼1│認係非制式彈殼【見偵卷第90頁│││顆│】。非屬違禁物。│├──┼─────────┼──────────────┤│4│已使用之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5│未使用之針筒6支│與本案無關。│││││├──┼─────────┼──────────────┤│6│止血袋1條│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7│火藥79顆│與本案無關。│├──┼─────────┼──────────────┤│8│工業火藥(喜得釘)│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41顆│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9│白色粉末殘渣袋3個│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甲基安非他殘││││渣袋3個」)││├──┼─────────┼──────────────┤│10│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11│玻璃球5顆│與本案無關。│├──┼─────────┼──────────────┤│12│白色粉末殘渣袋1個│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海洛因殘渣袋││││1個」)││├──┼─────────┼──────────────┤│1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249公克;驗餘淨重│││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0.4924公克【見毒偵卷第86頁】│││為海洛因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