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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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管壹支內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2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樂生醫院停車場內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於105年11月8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樂生醫院停車場內攔查盤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扣得吸管1支(起訴書漏載)、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2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罹患中度憂鬱症,且尚有女友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1名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吸管1支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非他命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見真卷第36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該吸管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足認上開吸食器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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