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伯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伯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伯昌在昌杰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業務內容包括駕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鋼材外出送貨,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大峰路往西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起訴書誤為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胡春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對向即由西湖路往大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胡春連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尾骨骨折,左側肢體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謝伯昌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謝伯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人即告訴人胡春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限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明。本件被告謝伯昌平日兼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上對向車道由胡春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胡春連受有左橈骨等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胡春連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28卷第19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謝伯昌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卷第4頁),素行尚佳,其身為職業駕駛人,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及車前狀況,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胡春連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損害,僅強制險外,尚未賠償告訴人其他所受損害,暨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交易卷第3頁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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