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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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當時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11號被告王世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光前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後
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12日下班時,在苗栗縣○○鎮○○路之檳榔攤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13)日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倩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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