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8號),而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於
10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31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路邊涼亭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並補充「被告鄭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衡酌與本件被告酒後騎車所犯公共危險情節相似案件法院科刑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8月,平均刑度為4.4月(見卷附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兼衡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普通重型機車、本案酒後駕車之距離、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以園藝割草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8號被告鄭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賓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同上。│││局插角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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