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法定代理人 廖天聖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被告 曾秀珊
訴訟代理人江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名稱「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名稱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