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
鄭世賢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嘉義市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丁○○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為承保系爭小貨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有汽車保險單附卷可參。是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故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4,47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5年6月15日起至無庸看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表示後續醫療費用及整容費用部分暫與保留不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更正為共22,500元,看護費用部分更正為共10,338,504元,並縮減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95年6月16日,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27,091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係被告保證責任嘉義市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被告嘉全果菜合作社」)之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蔬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5年6月15日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S-3769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243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SV5-117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機車道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迴轉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顳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頷骨骨折、右耳道血塊阻塞合併聽力減退右眼視神經損害、左胸鈍傷、肝臟、脾臟裂傷、骨盤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後,其右耳聽力受損,右側臉部交感神經異常無法恢復、右眼視力無法恢復、對於外界事物,反應遲鈍,智力明顯退化及嚴重憂鬱症狀,已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原告逢此事件造成上揭重傷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明細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自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12月止共計115,677元。
2、看護費用:原告逢此車禍時年18歲,依95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尚有64.04年,為此原告爰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請求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爰請求看護費用10,338,504元。(1,000元×365天×28.00000000(年別 霍夫曼 係數)=10,338,504,元以下四捨五入)
3、交通費用:原告自95年6月15日迄今,至少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45次以上,每次交通費用為500元(單趟250元),是請求交通費用22,5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逢此傷害、精神狀態陷入嚴重憂鬱症,總智商降為53分,顯無法續為工作,故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按台灣地區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以原告20歲開始工作,至退休時尚有40年,而原告於本案車禍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23,273元,惟因原告嗣後就讀於台南科技大學(現已辦理退學),為此原告請求以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金額為4,550,410元。(17,280(每月平均薪資)×263.3339(月別霍夫曼係數)=4,550,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爰請求3,000,000元之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合計為18,027,091元暨其遲延利息,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僱用被告丁○○,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27,091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因與被告丁○○駕車發生碰撞,受有右耳聽力受損、右側臉部交感神經異常無法恢復、右眼視力無法恢復、智力明顯退化及嚴重憂鬱症症狀等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根據嘉基病歷」,診斷原告受有「可能傷及神經叢產生雙下肢無力,目前右下肢肌力較好有3-4分(滿分5分),左下肢近端較差約2-3分,雙踝肌力較差約1-2分。雙上肢肌力還不錯4-5分,稍扶持之下,可持腋下柺杖行走數步。符合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第五級殘廢),病患再加上視覺及聽覺障礙及頭傷之後認知功能障礙,恐怕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終身無法工作。」惟查:
1、依據被告所檢附之隨身碟內之錄影資料可知,原告雙耳沒有配戴助聽器、眼睛可戴可不戴眼鏡矯正視力、未使用柺杖支撐站立、行走、可以正常交談、智力無明顯異常、可以騎機車、可以上學、可以正常飲食,足見原告外觀上行動,看不出與一般正常人有差異,並無上述原告主張,或成大醫院診斷之功能障礙或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終身無法工作之情事。
2、成大醫院97年4月25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6619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稱:「根據病人(指原告)狀況做理學檢查,評估其肢體肌力,以及行走功能。」至於「視覺、聽覺、認知障礙非復健科專業,無法評估。」可見成大醫院復健部非視覺、聽覺及認知功能之專業部門,且未對原告上述功能實際鑑定。基此,成大醫院97年1月11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0682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稱:「病患再加上視覺及聽覺障礙及頭傷之後認知功能障礙,恐怕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依據上述,不能驟信。
3、依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民雄農工)97年4月22日民農(實)字第0970001416號函及97年5月2日民農(實)字第0970001529號函覆,說明原告參加96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調酒」職類,在96年4月15日參加學科測試,於96年7月31日前參加術科測試,經檢定為合格,而該項調酒技能檢定,學科需測試應答考題,原告取得96.5分成績,術科測試需實際調酒,依據卷附之應檢參考資料,檢定時間為3小時,故站著考試之時間約為3小時30分至4小時,原告能夠檢定合格,足見原告體能及記憶力與一般同學無異,並無所謂生活無法自理,終身無法工作之情事。
㈡、被告丁○○駕駛5S-3769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雖不否認,惟原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就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並無意見,惟交通費部分沒有單據,是不同意其主張之金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嘉全果菜合作社之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蔬果為業,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5S-3769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243之1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一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被告丁○○過失致重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目前復原情形如何?
2、原告各項損失之實際金額?
3、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所受傷勢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顳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頷骨骨折、右耳道血塊阻塞合併聽力減退右眼視神經損害、左胸鈍傷、肝臟、脾臟裂傷、骨盤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後,其右耳聽力受損,右側臉部交感神經異常無法恢復、右眼視力無法恢復、對於外界事物,反應遲鈍,智力明顯退化及嚴重憂鬱症狀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
2、原告經治療後仍有「對於外界事物反應遲鈍,右臉交感神經異常,應為永久性傷害,右半臉不流汗,感覺異常,因腦部受創致動作協調不佳,反應變慢,96年4月3日之 魏氏 智力測驗顯示語言智商59,操作智商47,總智商53,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認知功能退化明顯,受傷迄今近2年,智力功能恢復不易,且對其生活適應造成重大影響,包括自我照顧、學習、工作應都有廣泛之影響,並因此有憂鬱、自殺意念之症狀」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7月2日(96)嘉基醫字第0974號函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查(見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卷第25-26頁)。又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所符合之殘廢等級,該院以96年11月29日嘉基醫字第961100320號函(見本院卷第60-61頁)覆稱:
「㈠骨科部分:因骨盤骨折變形,走路明顯跛行,無法平躺(會痛)→符合障礙項目第56項,骨盤骨折遺留顯著畸型。
殘障等級第13級。㈡神經外科部分:根據病人臨床症狀判斷,神經症狀→符合障害項目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者,終身不能從事工作。㈢精神科部分:精神與神經症狀息息相關,贊成中樞神經外科意見→符合障害項目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者,終身不能從事工作。㈣耳鼻喉科部分:甲○○右耳聽力損失達到→第34項,「一耳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惟左耳聽力損失尚未達到勞保列等標準)。㈤眼科部分: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民國96年3月5日至本院眼科 林純如 醫師門診複查,當日右眼矯正視力為0.1→符合障害項目第22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符合殘廢等級第11級」等情。
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認原告傷勢在「骨科部分」屬於第13級殘廢(即障害項目第56項),「神經外科及精神科部分」屬於第3級殘廢(即障害項目第7項),「耳科部分」屬於第11級殘廢(即障害項目第34項),「眼科部分」屬於第11級殘廢(即障害項目第22項)。
3、因被告對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之內容有所爭執,經本院調取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後,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殘障等級予以鑑定,該院通知原告到院鑑定後,並以97年1月11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0682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明:「根據嘉基的病歷,病患當時病患當時頭部外傷及視覺及聽覺,再加上骨盤骨折可能傷及神經叢產生雙下肢無力,目前右下肢肌力較好有3-4分(滿分5分),左下肢近端較差約2-3分,雙踝肌力較差約1-2分。雙上肢肌力還不錯4-5分,稍扶持之下,可持腋下柺杖行走數步。符合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第5級殘廢),病患再加上視覺及聽覺障礙及頭傷之後認知功能障礙,恐怕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終身無法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目前符合第5級殘廢。
4、被告雖抗辯:原告外觀行動上,看不出與一般正常人有差異,並無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或終身無法工作之情形,並提出隨身碟內錄影資料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內容為:隨身碟內有二段影片,第一段是原告與路上問卷人員的對談,另一段是原告在台南科技大學上課及下課與同學交談的過程。影片中原告與人互動過程流暢,並無緩慢或遲疑之現象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然原告本人於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場,針對本院提出之問題,無法為正常且完整之陳述,答非所問,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身體狀況,發現:原告的眼睛,右眼瞳孔比左眼的瞳孔略高,右邊的嘴角比左邊的嘴角略低,閉起眼睛時,肌肉不協調,命其舉右手,右臂不能舉起,左手亦僅能舉到額頭。舉手時,身體會往後仰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178-181頁)。且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已有上開醫院之回函可參,隨身碟內影片內容,乃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予以側錄,並非全面性的、近距離的加以完整呈現,是否僅擷取原告身體狀況良好之情形不得而知,當非客觀公允之判斷,自無從僅因上開錄影內容顯示原告活動情形與常人無異即推論原告所有傷勢均與上開醫院認定之情形不符。
5、又原告參加96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調酒」職類,其檢定結果為合格,於96年4月15日參加學科測試,於96年7月31日前參加術科測試,學科成績為96.5分,學科與術科均為合格,並核發丙級證照乙節,有民雄農工97年4月22日民農(實)字第0970001416號函及所附檢定成績查詢系統可參(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又依同校97年5月2日民農(實)字第0970001529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68頁),及自網路列印之「調酒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應檢參考資料」1份可知,上開調酒師術科測試需實際調酒,檢定時間為3小時。如依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4月3日之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原告語言智商59,操作智商47,總智商53,顯難令人相信原告如何通過調酒師檢定。
6、又原告於96年8月份經由夜四技聯合登記分發,考取臺南科技大學四技,並進入該校進修部生活應用科學系就讀,復於97年8月7日辦理退學等情,有該校97年7月2日臺南科大進字第0970004261號函,97年9月18日臺南科大進字第09700058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16頁)。更可知原告並非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7、按成大醫院97年4月25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6619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載明:「鑑定過程請病患親自到診,當時根據病人狀況做理學檢查,評估其肢體肌力,以及行走功能。至於視覺、聽覺、認知障礙非復健科專業,無法評估。肢體符合第5級殘障」等情。是成大醫院之鑑定針對肢體部分,係實際觀察原告身體狀況後,做理學檢查,評估其肢體肌力,以及行走功能,仍認原告符合第5級殘廢。再參照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認原告在神經外科及精神科部分符合第3級殘廢,顯較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嚴重。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之實際情形,認以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即原告符合第5級殘廢為合理。
㈣、針對原告各項損失金額說明如下: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丁○○受被告嘉全果菜合作社僱用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2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係依全民健保身份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自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12月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15,677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為何?該院以97年3月12日嘉基醫字第970300082號函檢附費用收據
13紙,經核算原告實際支付部分(即部分負擔加自付額)共10,428元(見本院卷第118-131頁),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⑴、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之恢復情形,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屬
於第5級殘廢,已如上述。又成大醫院係同時考量原告另有視覺及聽覺障礙及頭傷之後認知功能障礙,而推論原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有該院97年1月11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0682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參。然本案鑑定之成大醫院復健科針對原告「視覺、聽覺、認知障礙部分」並非專業,無法評估乙節,亦有該院97年4月25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6619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查。顯然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並非僅以原告肢體符合第5級殘廢為依據,乃另將原告視覺、聽覺障礙及頭傷之後認知功能障礙一併列入考量,實則此部分並非鑑定機構專業範圍,亦非實際觀察原告情形所為之診斷,自難作為判斷原告生活是否得以自理之依據。
⑵、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通過丙級專業技能檢定「調酒」職
類,且自原就讀學校畢業,升學臺南科技大學四技1年級就讀等情,業如上述,以此觀之,實難認原告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上需人看護之時間為何,則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包含多處骨折,認住院期間應認需由他人照顧,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其餘時間則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需人看護之情形。。
⑶、原告針對看護費之支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惟按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為95年6月15日至7月21日(計37日)、同年8月10日至同月18日(計9日)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內所附「出院診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參,原告合計共住院46日。又病患於住院期間之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而通常全天看護合理費用為2,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46日,合計92,000元(計算式:2,000×46=92,000),應屬有據。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95年6月15日迄今,至少前往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45次以上,每次交通費用為500元(單趟250元),請求交通費用22,5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若原告確實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理應要求車主開立收據,以便作為請求本案賠償之依據,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自難信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
⑵、原告留有終身不能回復之殘障,其殘廢等級屬於勞工保險傷
殘給付表第5級殘廢,已如上述,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傷所受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亦非不得據以為認定體力勞動者因所受身體障害程度致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參考。依上開比率表所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84.5﹪。查原告畢業於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乙節,有檢定成績查詢系統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又原告經丙級專業技能檢定「調酒」職類合格,且在臺南科技大學進修部生活應用科學系就讀1年後休學等情,已如上述,原告未來雖不必然從事體力勞動工作,然因原告年紀尚輕(案發時僅年僅18歲),未有正式工作經驗,致無法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原告乃主張按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計算每月薪資,以原告之學歷而言已屬偏低,是本院認仍依84.5﹪之標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合理。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上年籍資料之記載
可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前間自其20歲起,計算至60歲止,共40年減少勞動能力期間,自屬有據。
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
合計為3,854,831元〔計算式:17,280×264.00000000(此為480月之霍夫曼係數)×84.5﹪(喪失勞動能力比率)=3,854,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3,854,831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又原告係高職畢業,四技肄業,未婚,因本件事故而無法正常求學,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丁○○則為嘉義市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之受僱人,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蔬果為業,名下有田賦1筆(價值約866,200元)、車輛1台等情,為當事人所自承,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以及兩造其他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957,259元(10,428+92,000+3,854,831+1,000,000=4,957,259)。
㈤、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案發道路繪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內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交查字第1493號卷第24、31頁),而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8目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駕駛輕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煞車不及撞擊機車肇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96年2月16日嘉雲鑑960002字第0965800584號函1份在卷足考(見上開卷第42-44頁),又與被告丁○○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刑事案件部分,認定之事實相符。
3、據此,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丁○○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982,904元(計算式:4,957,259×0.4=1,982,9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87,305元乙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之損害額為595,599元(1,982,904-1,387,305=595,599元)
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95年6月16日(即事故發生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提出有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本院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合理,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95,599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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