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許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03元,及自民國94年0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0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0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5
年12月03日,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期間如未按期償還,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嗣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且原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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