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林鴻儒
被   告  施義福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被   告 楊 黃素寬
被   告  楊燕
被   告 楊 裕雄
被   告  楊裕民
被   告  楊裕進
被   告  楊燕惠
被   告  楊少
被   告 楊 陳秀霞
被   告  楊正堂
被   告  楊燕鳳
被   告  楊燕玉
被   告  楊青青
被   告  楊青美
被   告  楊萬華
被   告  楊珮琪
被   告  楊宜
被   告  楊雅晴
被   告  楊欣瑜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楊黃素寬楊燕龍楊裕雄 、楊裕民、楊裕進、楊燕惠、楊
少燕、 楊陳秀霞 、楊正堂、楊燕鳳、楊燕玉、楊青青、楊青美應
就其被繼承人 楊聯卿 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萬華、楊珮琪、楊宜蓁、 楊宜庭 、楊雅晴、楊欣瑜應就其
被繼承人 楊秋煌 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黃素寬、楊燕龍、楊裕雄、楊裕民、楊裕進、楊燕惠、楊
少燕、楊陳秀霞、楊正堂、楊燕鳳、楊燕玉、楊青青、楊青美、
楊萬華、楊珮琪、楊宜蓁、楊宜庭、楊雅晴、楊欣瑜應協同原告
就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面積更
正為七八九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
割:附圖編號A、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萬華、
楊珮琪、楊宜蓁、楊宜庭、楊雅晴、楊欣瑜公同共有取得;附圖
編號B、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黃素寬、楊燕龍
、楊裕雄、楊裕民、楊裕進、楊燕惠、 楊少燕 、楊陳秀霞、楊正
堂、楊燕鳳、楊燕玉、楊青青、楊青美公同共有取得;附圖編號
C、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施義福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五十三分之四十四、五十三分之九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黃素寬、楊燕龍、楊裕雄、楊裕民、楊裕進、楊燕惠
、楊少燕、楊陳秀霞、楊正堂、楊燕鳳、楊燕玉、楊青青、
楊青美、楊萬華、楊珮琪、楊宜蓁、楊宜庭、楊雅晴、楊欣
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楊聯卿、楊秋煌、被告施義福共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因共有人楊聯卿已於日據時期之昭和
13年12月4日死亡,楊秋煌則於民國97年10月4日死亡,被告
楊黃素寬、楊燕龍、楊裕雄、楊裕民、楊裕進、楊燕惠、楊
少燕、楊陳秀霞、楊正堂、楊燕鳳、楊燕玉、楊青青、楊青
美(下稱楊黃素寬等13人)為共有人楊聯卿之繼承人;而被
告楊萬華、楊珮琪、楊宜蓁、楊宜庭、楊雅晴、楊欣瑜(下
稱楊萬華等6人)則為共有人楊秋煌之繼承人,但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以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故請求各該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楊聯卿、楊秋煌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請求法院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施義福取得附圖編號
C位置,並保持共有;被告楊黃素寬等13人取得附圖編號A
位置,並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楊萬華等6人取得附圖編號B
位置,並保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4項所
載。
三、被告施義福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同意分割方案,分割後與
原告保持共有,同意辦理面積更正。
被告楊珮琪、楊宜蓁、楊宜庭、楊雅晴、楊欣瑜具狀表示:
同意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最南側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A位置
)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具狀作何表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楊聯卿、楊秋煌及被告施義
福共有系爭土地,而楊聯卿、楊秋煌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
楊黃素寬等13人為楊聯卿之繼承人;而被告楊萬華等6人則
為楊秋煌之繼承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9-10頁、
131-133頁),繼承系統表(卷35-55頁;57-82頁),戶籍
登記謄本等件可佐(卷15-22頁;23-43頁),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楊聯卿、楊秋煌及被告
施義福共有系爭土地,而楊聯卿、楊秋煌於起訴前已死亡,
被告楊黃素寬等13人為楊聯卿之繼承人;而被告楊萬華等6
人則為楊秋煌之繼承人,然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9-10頁、131-133頁),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謄本等件可佐(卷15-22頁;23-33頁),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各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六、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
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
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
,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
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
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824平方公尺,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實際
測量結果,應為789平方公尺,減少35平方公尺,已逾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說欄記載可參。衡諸多數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陳述,就前開登記面積與實
際測量面積不符乙節,自難認系爭土地之兩造共有人間已無
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協
同辦理面積更正,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中西側臨接臺中市○○區○○○街○○
巷之道路及農田溝渠,有現場照片可佐(卷93-95頁),系
爭土地呈南北長東西窄之地形,上開西側之既有巷道可供分
割後各筆土地交通使用,又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
地面積,其中共有人楊聯卿部分為79平方公尺、共有人楊秋
煌部分為13平方公尺,原告部分為39.45平方公尺,被告施
義福部分則為578.6平方公尺,其中共有人楊秋煌之多數繼
承人即被告楊珮琪、楊宜蓁、楊宜庭、楊雅晴、楊欣瑜表示
原物分割取得之意願,原告及被告施義福亦表明分割取得後
保持共有之意願,本院根據系爭土地地理環境、分割後各筆
土地對外通行無礙,各該共有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並
維持共有人之間公平,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未來之利用
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並
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所載,被告楊萬華等6人取得附圖編
號A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楊黃素寬等13人取得附
圖編號B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原告、被告施義福取得
附圖編號C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五十三分之四十四、五
十三分之九保持共有。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
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楊秋
煌設定抵押權予 林基庭 (林基庭於103年1月18日死亡,繼承
人為 陳碧鳳林俊豪林婉惠林婉茹林吟楓 ,卷84頁)
,及經共有人原告、被告施義福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
依上揭規定,渠等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楊萬華、楊珮琪
、楊宜蓁、楊宜庭、楊雅晴、楊欣瑜所取得之附圖編號A之
土地;及原告、被告施義福所取得之附圖編號C之土地,附
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楊聯卿、楊秋煌
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各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
審酌上情,本院認附圖分割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判
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九、共有物分割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
,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較為公平。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有人│系爭土地│訴訟費用│備註│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比例││
├──────┼───────┼─────┼─────────────────┤
│原告│20分之3│20分之3││
├──────┼───────┼─────┼─────────────────┤
│楊聯卿│20分之2│連帶負擔│楊聯卿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3年12月4日│
│││20分之2│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黃素寬、楊燕龍│
││││、楊裕雄、楊裕民、楊裕進、楊燕惠、│
││││楊少燕、楊陳秀霞、楊正堂、楊燕鳳、│
││││楊燕玉、楊青青、楊青美。│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黃素寬、楊燕龍、楊│
││││裕雄、楊裕民、楊裕進、楊燕惠、楊少│
││││燕、楊陳秀霞、楊正堂、楊燕鳳、楊燕│
││││玉、楊青青、楊青美連帶負擔。│
├──────┼───────┼─────┼─────────────────┤
│楊秋煌│60分之1│連帶負擔│楊秋煌於97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
│││60分之1│被告楊萬華、楊珮琪、楊宜蓁、楊宜庭│
││││、楊雅晴、楊欣瑜。│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萬華、楊珮琪、楊宜│
││││蓁、楊宜庭、楊雅晴、楊欣瑜連帶負擔│
││││。│
├──────┼───────┼─────┼─────────────────┤
│施義福│60分之44│60分之44││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