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14號
原 告 林尚億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珈新 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春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店勞簡
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股東同意於107
年12月22日解散,並選任章春花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職權
查詢之被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
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自應以章春花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同此見解);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店勞簡字第9
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7年度店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於107年11月16
日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
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別無其他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揆
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計4300元,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