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豐秩易字第25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張嘉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9日以108年度豐秩字第22號裁定裁處罰緩,於108年5月23日確
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哲易處拘留叁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嘉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豐
秩字第22號裁定暨本院函文、聲請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
元,依前揭規定,其應繳納之罰鍰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準此,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
留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