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楊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9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8時58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
漢口路口,因不依二段式方式左轉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 秦君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520元(含零件費用4,225元、鈑金拆裝費用1,
425元、塗裝費用3,87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
額7,14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4年
10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7,141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
846元、鈑金拆裝費用1,425元、塗裝費用3,870元),負
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