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瑞郎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已繳2,21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
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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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 明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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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聲明│ 光明段785地號土地及其上│思表示,應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 │ 同段1915建號(門牌號碼新│、第767條中段、第113條、第242條規定│
│ │ 北市○○區○○街○○○號)│(參本院卷第13頁電話記錄),代位請求│
│ │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 │ 之無償贈與法律行為應予撤│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
│ │ 銷。 │訟標的價額。 │
│ │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
│ │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
│ │ 被告朱瑞郎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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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規避稅法規定,以贈│
│聲明│ 移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與契約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但事實上行│
│ │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買賣之法律行為,若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
│ │ 記應予塗銷。 │行為屬實,被告 朱瑞朗 取得價金後,遲未│
│ │ │向原告清償債務,致原告之債權有所損害│
│ │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 │ │定請求撤所為詐害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
│ │ │移轉登記,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
│ │ │算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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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㈠上開先、備位聲明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
│標的│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
│價額│㈡先位聲明之標的價額: │
│之核│ 系爭不動產坐○○○區○○街○○○號1樓,參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
│定 │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最低拍賣價格為66萬元。 │
│ │㈢備位聲明之標的價額: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
│ │ 第20392號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金額:208,114元及其中55,470元自 │
│ │ 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 等。 │
│ │㈣比較上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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