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蔡嘉翔 即展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有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忠誠 發支
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5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399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