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國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程序,準用之。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該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7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見原審卷第77頁),惟抗告人迄至同年8月9日仍未繳納抗告費用,有原審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12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件為抗告事件應依合議制宣判,原審法官無權作出偏袒之裁定云云,惟原審法官係依法代行第二審之職權,抗告人未於原審裁定所定期間補繳抗告費,則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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