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五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畇萱林芊 萂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詳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前(含當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1、183頁)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87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89、191頁)、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193頁)、答詢表(本院卷第195~20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馨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