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97號聲請人 許倖瑜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相對人 林恩翎 (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繫屬在案,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卷宗查核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故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當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