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在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中補1239字第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