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瑞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瑞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瑞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1/02/13112/01/03112/01/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112年度訴字第886號112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日期111/11/24112/07/12112/08/14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886號112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09112/08/08112/09/05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67號(112執緝784)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7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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