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秋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秋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里○○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深興路路口欲左轉往西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深興路51巷巷口騎入深興路左轉,適有 辛佩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以致所騎機車左方腳踏板處擦撞顏秋雄機車排氣管後面,辛佩純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顏秋雄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佩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秋雄(下均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02年8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口欲左轉往西時,因疏失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辛佩純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左方腳踏板處擦撞其機車排氣管後面,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然辯稱:我是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安全島暫停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位置也是在幹線道,並沒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的過失,我只有一點點過失,告訴人過失責任較大;另告訴人當日做完筆錄就返家了,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里○○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深興路路口欲左轉往西時,其機車排氣管後面遭沿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方腳踏板處擦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我當時從深興路51巷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深興路路中央欲左轉往西時,與告訴人所騎之YC2-22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踫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17頁、偵卷第6頁)相符,故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當時之行進路線既為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深興路路口欲左轉往西,則其辯稱:我是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安全島暫停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位置也是在幹線道云云,自與前揭事證未合,難謂可採。從而其行向係自深興路51巷由南往北之支線道,欲行駛進入深興路東往西方向之幹線道,亦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踫撞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
28-29頁),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係於車禍發生30分鐘後送往義大醫院進行急診,此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102年8月6日08時24分因上開傷勢接受急診診療,及當日員警係於10時23分前往義大醫院製造談話筆錄之紀錄相符(見警卷第9頁、第15頁)。再參以告訴人因該等車禍造成之傷害,於10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25日共4次,另於103年1月29日接受門診治療,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踫撞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日做完筆錄就返家了,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核與前列之事證未符,無足信採。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宜之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5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行進方向係自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之支線道,欲行駛進入深興路東往西方向之幹線道,已如前述,相對於告訴人係自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言,自屬支線道及轉彎車,惟其未注意旨揭行車安全規則,貿然駛入幹線道,且未讓由告訴人騎駛之YC2-222號機車先行,因而發生踫撞,業據告訴人證稱:被告突然由深興路51巷我的左方騎過來,我看見時緊急煞車,我機車左方腳踏板擦撞到被告所騎機車的排氣管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5頁正背面),即灼然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因被告行車之過失,致告訴人不及閃避發生踫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故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車速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背面),其行車速度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被告忽然由深興路51巷左方騎過來,我看見被告時,被告已經轉過來在我前面,我就緊急煞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頁背面),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見被告違規駛入其行向處時,確有採取煞車之緊急避讓措施。而本件車禍2車碰撞之處,係告訴人機車左方腳踏板處擦撞被告機車排氣管後方,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因見被告突然駛近,緊急煞車導致車身偏移,才會由腳踏板處擦撞被告之機車無訛。在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何行車過失之情形下,實難僅因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被告之機車乙節,即認告訴人亦有疏失。故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的過失,我只有一點點過失,告訴人過失責任較大云云,難謂有據,自未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坦承就本件車禍有所疏失,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疏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業據告訴人提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7萬元,另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審理)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論列如前,應予駁回。又被告先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考諸被告於犯後未能全然坦認其肇事責任,亦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藉實際給付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據告訴人對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表達強烈不滿(見原審卷第15頁),故本院認犯罪情節,尚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因此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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