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屏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陽屏輝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1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歐陽屏輝明知其並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監理站附近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晚上9時2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俟其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於酒後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之 彭嘉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歐陽屏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彭嘉靜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彭嘉靜受有胸部挫傷併右第4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斷裂、上牙齦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歐陽屏輝、彭嘉靜旋分別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救。嗣警方據報至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後之某時,委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歐陽屏輝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
5.2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52〈即:235.2mg/dl÷1,000=0.2352%〉),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嘉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屏輝(下均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嘉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19、20頁),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珮嘉 於偵訊時證稱甚詳(見偵查卷第20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9、12至14、19、22至2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確實注意前方同已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肇致與告訴人發生踫撞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所示(見警卷第7頁),本件車禍事故之刮地痕位置,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之慢車道前,且已超過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雙向禁止超車線,可見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位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西北位置。又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南北向車道共有4線道,而告訴人彭嘉靜於偵訊時既已證稱:其當時已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中線,其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則倘告訴人安全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南北向4線道),應僅需數秒即可,然在此數秒之間,告訴人卻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西北位置(即被告行駛方向之前方位置)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應已騎乘前揭機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告訴人之視距範圍內,但告訴人卻仍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其沒有發現被告,其完全不知道被告要從屏東縣屏東市○○路橫越上開交岔路口,其亦沒有做反應措施等語觀之(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查卷第19頁),益徵明顯。然此告訴人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所犯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時,在10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9月28日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指訴:被告未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並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且酒醉騎乘前揭機車等情,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12、14頁),是被告於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酒醉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就其所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涉犯前揭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迄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之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情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視前揭各節,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執行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