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松甫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受刑人甲○○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科刑紀錄,而受刑人縱涉有其他犯行因證據不足等因素,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難認定受刑人因此有惡行重大,而有非予執行無法維持法秩序之情狀等語,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遭高雄少年法院裁判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2日另涉犯搶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20355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原審認受刑人無前科記錄,顯有違誤。況受刑人短時間內重覆涉犯搶奪、竊盜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若准予 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另觀受刑人搶奪之犯行,均以租車改懸其竊取之車牌犯案,顯見均預謀犯案,且其以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肩上之皮包,不僅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更隨時有造成被害人跌倒受傷,甚至死亡之可能性,其惡性重大,若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又受刑人於行搶時,有正當工作,可見其搶奪並非為生活所逼,而係為私欲,顯有犯罪之習慣,卷內將其羈押之法官亦持相同看法,故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再者,受刑人於警詢自陳涉犯搶奪3件、竊盜3件(起訴書僅起訴竊盜2件、搶奪1次),可見尚有未破案之犯罪行為,且受刑人對其共犯多所維護,應無悔改之心,若准予易科罰金,豈非讓受刑人將涉犯他案之犯罪所得,以罰金方式逃避其應負之責,反助長其犯罪。㈡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賦予檢察官就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判斷,有無違背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檢察官為執行命令時,既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該理由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檢察官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已如前述,且理由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故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涉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有罪確定(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載稱:「審酌被告(即受刑人,下同)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阿動」缺錢,而與之共同犯罪,法紀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取被害人 葉亮吟 之車牌0面未返還,惟被告當庭道歉,被害人接受並希望被告有反悔能改善;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取 李其灃 之車牌0面,犯罪後經查獲,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李其灃領回車牌後繼續使用,對本案無意見表示,亦不對被告求償;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搶奪 吳宣臻 財物證件,價值約1萬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並非輕微,被害人與被告年紀相近,辛苦工作賺取所需,卻遭被告與共犯非法搶奪財物,內心無法平衡,情緒亦難平復,惟被告除當庭向吳宣臻道歉,並賠償現金1萬元予吳宣臻收受,被害人吳宣臻供稱:當庭看到被告,覺得被告人不壞,可能是交友不慎走偏了,年齡與我差不多,希望輕判,給他機會改過自新等語。可見被告有悔過彌補之心,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幫忙家裡漁網工廠事業,月入約2至3萬元等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各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受刑人有悔悟之心,且現有正當工作,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檢察官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仍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四、查受刑人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搶奪罪(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於103年11月17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被告(受刑人)於警詢中坦承搶奪3件,惟因證據因素,僅起訴1件,且犯多次竊盜,對守法觀念薄弱,且共犯『阿動』均未交待,若不執行,顯難維持法秩序」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簽准(檢察長核准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嗣受刑人於103年11月25日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檢察官另函覆:「台端因犯竊盜共8罪(應為3罪之誤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依據該判決認定,台端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阿動』缺錢,而與之共同犯罪,法紀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況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烔戒維持法秩序,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語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傳票、易科罰金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日雄檢 瑞嵐
103執聲他3764字第116055號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另判決書外放)。
五、因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函文所載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本院判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事,自應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函文所載之理由為準,合先敘明。觀之前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函文所載之理由,其中關於「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被告(受刑人)於警詢中坦承搶奪3件,惟因證據因素,僅起訴1件」等語部分。本院審酌:㈠依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內容,受刑人因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搶奪罪(1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僅差距2月,並未相差甚大。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認「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即與原確定所認定之刑罰明顯不符,而有錯誤。㈡又本件受刑人縱曾於警詢中坦承搶奪3件。然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經調查後,既認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受刑人犯搶奪罪1次,並就該次犯行提起公訴。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認「被告(受刑人)於警詢中坦承搶奪
3件,惟因證據因素,僅起訴1件」,不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以其他與本件犯行無關之事實,作為審認否准本件易科罰金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並無合理關連。再者,檢察官於偵查後,既僅起訴搶奪1件,未對其他2件搶奪案件,再為偵查作為。嗣當受刑人前開搶奪罪嫌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後,復以受刑人曾坦承犯其他
2件搶奪案為由,認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實有違受刑人之權益。
六、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確有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並無合理關連等瑕疵,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原裁定斟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將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15701號執行傳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由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並未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