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於000年00月00日生一女 蔡如珍 ,自此之後,被告即在外居,不理家務,且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遷入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身分證及人即原告之妹 湯淑貞 亦到庭證稱: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不知被告在那裡,伊已好久未見被告等語,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家事庭法官余學淵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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