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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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三商行公司)職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任職,九十年五、六月間為該公司指派在臺北市○○○路○段○○○號三商巧福分店(下稱重南店)擔任店長一職,負責該店之帳務會計業務,並保管持有重南店之銀行專戶(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00—一0—0三0六三六—四號)存摺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在重南店內,未依三商行公司規定將重南店內每日之營業所得存入前揭專戶,按期匯回三商行公司,而將所收取而持有每日營業款項,連續於各收款當日在重南店內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共十七日計新台幣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並於上開期間中之某日,將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印章、存摺侵占。嗣於其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不假離職,三商行公司人員始發現有異查悉上情。甲○○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被害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時地侵占告訴人三商行公司上開營業額及存摺、印章之事實坦認無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三商行公司業務經理 賴坤樹 、 張玲綺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四號偵卷第四、五頁及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號偵卷第二十一頁),而被告依公司規定保管存摺、印章並應存入營業款項卻未存入一節,亦有三商行會計事務準則、三商巧福重南店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重南店日結單、發票、總分類帳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其人事資料卡影本附卷足考,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擔任店長負責繳回收取管理費用及保管存摺、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存摺、印章及所收得款項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營業額及存摺、印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法侵占公司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佳、犯罪之侵占之數額非微、迄今仍未賠償、經通緝始到案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