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正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為之,扣得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一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卷第九頁可稽,應適用之法條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