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在臺北市○○路附近,明知其拾獲之「手指虎」一把係遺失物,且係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刀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攜帶上揭手指虎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欲搭機前往臺東,而於通過登機安全檢查時為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安全檢查勤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一把。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之手指虎一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保字第○九三三三五八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手指虎一把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