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秩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甲○○被移送人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秩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裁定(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三六二0四七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漢中街口,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裁處拘留三日。
二、抗告人雖對前開簡易庭裁定具狀提出抗告,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經查,本件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 劉華禎 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漢中街口,主動向伊表示以一千元姦宿,雙方前往台北市○○○路○○○號「金國際飯店」姦宿前,為警查獲等語相符。可見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抗告人多次阻街拉客前科紀錄,裁處抗告人拘留三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