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四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四八0一二四號裁決書(原處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八0一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成都路十字路口外環道,暫停讓太太及小孩上車,當時起步看見眼前是綠燈,就打右轉燈右轉,此時在康定路上的警員出來攔檢表示伊闖紅燈,但警員根本不知道前開十字路口外環道發生何事,警員雖事後到路旁火鍋店內詢問本人曾否至店內消費等情,但伊並未在該處消費或停車,可見警員在不確定情形下開單,顯有不妥等語。
二、雖異議人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據其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及申訴書所載,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8D─九三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右轉專用道右轉至康定路等情,惟辯稱:伊並未紅燈右轉云云,惟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 何俊雄 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天與同事 陳俊德 擔任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至十一時之巡邏勤務,於當晚九時二十分起在康定路二五巷口執行路檢,大約九時三十五分許,看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成都路紅燈右轉康定路,伊就攔檢該車,並告知違規事由,經違規人簽收罰單後,違規人表示要申訴,但伊執勤地點距違規處大約二十五公尺,雖然路邊有停車,並不影響視線,違規人表示他在雅香火鍋店前停車,並回到該處照相,所以伊才至該店向店員查詢違規人並未至店內消費,伊再向停放在該店前之8E─五0五二號自小客車車主 王禹翔 查證,該車已停車半小時,則違規人車輛不可能在同處停車,伊都將查訪情形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倘若照違規人辯稱係在成都路右轉專用道起步的話,因為右轉專用道駛入康定路前方還有一道停止線,駕駛人仍須看成都路方向的號誌行車,還是不能違規右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工作紀錄簿及現場圖在卷可參。是依卷附警製現場圖所示,成都路外側轉入康定之右轉專用道前方有一道停止線,縱認異議人在成都路右轉專用道起步,則其仍應在停止線前暫時停車,察看成都路與康定路號誌變化來行車,不得貿然右轉駛入康定路甚明,而舉發員警站立在康定路二五巷前目睹異議人未遵守號誌行車,在成都路紅燈狀態下違規右轉,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亦無違常之處,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濫行舉發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事後空言辯稱:伊並無紅燈右轉云云,自無足取。綜上而論,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