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46號),及函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5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將有人可能被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路與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 陳蕭明 (另由臺灣彰化地院審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許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計得款6000元。後因辛○○等人,見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經電話聯絡後,被告知辦理貸款需先匯入手續費,致使其等不疑有他,匯款至丙○○所有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警方於94年
2月1日查獲陳蕭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于志傑林明彥 、吳明輝、 許封塵何敏如林沛潔周蘭妹 等人(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己○○、乙○○、 林菀蓁 、丁○○、庚○○、壬○○、甲○○等人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人頭帳戶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上開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綽號「許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被害人辛○○等人因此被詐欺取財得逞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四、函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15560號案件,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如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表一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
3、台新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辛○○94.01.0000000元台新商業銀行
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0、己○○94.01.0000000元同上
3、乙○○94.01.000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
0、 林莞蓁 94.01.0000000元台新商業銀行
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0、丁○○94.01.00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0、庚○○94.01.0000000元同上
7、己○○94.01.0000000元同上
(起訴書誤植為
上開台新銀行帳號)
8、壬○○94.01.0000000元同上
9、壬○○94.01.0000000元同上
10、甲○○94.01.0000000元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