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後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止,在臺中縣大甲鎮鐵砧山附近之汽車旅館內及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之山區等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於遇有心情不佳時即加以施用,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以不明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為警於: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舊社十四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一支;㈡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順天路口處,因於與乙○○同乘一部機車之 李清榮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疑似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注射針筒,而將乙○○一併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八十九號 陳進 來(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時亦在現場之乙○○,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於 陳進來 住處之廚房櫥櫃內查獲;另扣得應屬陳進來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與杓子各一支、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之部分,係伊某日於睡夢中時,突遭友人 彭光盛 (年籍不詳)及另一名彭光盛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將伊叫醒後,利用伊猝不及防之際,將海洛因注入伊之體內,隨後彭光盛之友人並對伊實施犯罪行為云云(詳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
二、經查:㈠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業據
其自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正得 (被告胞兄)及陳進來(被告同居男友)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意旨相符(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及第一一二二號卷附之林正得、陳進來警詢筆錄),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以上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卷)、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一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四張(關於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部分)、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分別附卷可稽,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被告苗栗縣苑裡鎮舊社十四號居處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玻璃管一支,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八十九號陳進來住處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分別扣案可證,是核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另依被告歷次之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足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
㈡另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足以推認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等情,亦有前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雖被告辯稱:伊係於睡夢中,遭彭光盛及彭光盛之友人將伊叫醒後,利用伊猝不及防之際,將海洛因強制注入伊之體內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出前開辯解,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甚至陳稱:「我是吸到二手的海洛因」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其所辯前後不一,原難遽信其所述屬實。況本案無論就被告居住之處所或同案查獲之關係人,均未見有彭光盛之人存在,或得認被告係與彭光盛同居,致彭光盛得利用其睡夢中之機會,與友人合力對其強制施打海洛因。而按本案查獲之被告居處,分別為被告與胞兄林正得或男友陳進來共同居住之處所,是其並非一人獨居,則其普通之友人如何能於其睡眠時在旁?又如何能合力對其侵害而不虞其胞兄或男友發覺?且被告既已入睡,以二男子之力欲制伏被告,應有餘力,似無刻意喚醒被告再行強制施打海洛因之必要,是被告所述,乃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結合其前後所辯不一等情,更足信其係為脫免罪責,而為上開之辯解,其所辯自難採信。依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時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依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尚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自無可能施用毒品,檢察官認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釋放之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有誤會,惟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減縮,本院自無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必要。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核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而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及第一一二二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至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則未能坦承,及其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施用毒品之動機與施用毒品之品名、次數與行為期間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已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應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員警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十四號被告乙○○居處扣得之玻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員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八十九號陳進來住處扣得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與杓子各一支、玻璃球一個等物,被告於警詢中雖承認為其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審諸:⑴該處為陳進來之住處,被告僅係偶爾前往居住(參陳進來警詢中之證述);⑵扣案物品係自廚房之櫥櫃內查獲,甚為隱密,依其查獲之地點,似非客居該處之人所會藏放;⑶被告於警詢中即稱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山區」,並非在陳進來之住處內,陳進來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之地點係在住處房內,是陳進來與上開扣案物品顯較具有「地緣關係」;⑷陳進來自承於查獲前二日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卻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證物)我都丟在河邊,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其所述顯違常情;⑸被告最後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點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依其於警詢當時陳報之居處,尚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十四號之二,其似無於不繼續施用之情形下,保留該注射針筒達一個月餘,並將之攜往陳進來住處藏放之必要。是依上所述,本院認該於陳進住處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與杓子各一支、玻璃球一個等物,應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查獲時地│宣告│├──┼───────────┼───┼─────────────┼──────┤│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只│⒈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沒收銷燬之│││命之殘渣袋││十四號查獲││├──┼───────────┼───┼─────────────┼──────┤│2│玻璃管│壹支│同上│沒收│├──┼───────────┼───┼─────────────┼──────┤│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只│⒌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沒收銷燬之│││命之殘渣袋││八十九號陳進來住處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