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微波公司,經原告向本院對該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於民國92年7月1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92年7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年率百分之3.298加12.808碼(每碼百分之
0.25)合計百分之6.5,並採機動利率,如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調整時,均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50萬元及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亞航微波公司自9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950萬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2條第2項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合意由貴行或所屬與立約人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950萬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6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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