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三號、第一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銼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安全帽與鴨舌帽各壹頂、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銼刀壹支、安全帽與鴨舌帽各壹頂、番刀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銼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安全帽與鴨舌帽各壹頂、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銼刀壹支、安全帽與鴨舌帽各壹頂、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己○○為朋友關係,二人均素行欠佳。丁○○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九號及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假釋、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等執行程序,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於出監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再次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則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一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及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送監執行後,亦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與己○○均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晚上七時許,由丁○○騎駛機車附載己○○,欲共同前往臺中縣太平市尋訪友人,而於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瀋陽路一段路口時,因機車汽油即將用罄,二人又乏錢加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丁○○騎駛機車在旁把風,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之銼刀一支撬開車門及車鎖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得屬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福特汽車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登記在戊○○之妹妹 詹筱微 名下),得手後由己○○駛離現場,丁○○則騎駛機車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停放,再搭乘己○○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兜風。嗣丁○○於車上表示其遭地下錢莊逼債甚緊,己○○亦稱經濟狀況不佳,二人乃另起強盜他人財物之心,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備置番刀、安全帽、鴨舌帽、口罩等物,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便利超商」處,由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之番刀一支,丁○○則持於車上取得之膠帶一捲(原置於二人竊來之自用小客車上,非屬二人所有),另分別以頭戴鴨舌帽(己○○)或安全帽(丁○○)、面覆淺綠色口罩等掩人耳目之方式,進入店內,由己○○以該支番刀指向店員丙○○,令其配合走進店內後方之洗手間內,再由丁○○以膠帶將丙○○之雙手綑綁,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共同打開店內之收銀機,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四千元)及店內之香菸二十條(價值約一萬元),而共同以此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所得財物由二人均分(惟香菸先行置放於己○○處)。嗣因己○○曾於案發前數日,至該「便利超商」處玩弄抓娃娃機臺,丙○○留有印象,而報警循線查獲,並先於:㈠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四號己○○胞弟 廖本義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將己○○逮捕,扣得其強盜所得現金七千六百一十元及其所有分別供竊盜與強盜行為使用之銼刀一支與鴨舌帽一頂;㈡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己○○上址住處之地下室,扣得強盜所得香菸十五條及其所有供強盜行為使用之番刀一支(另扣得其於強盜時穿著之黑色上衣與紅色短褲各一件);㈢另於己○○之帶領下,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尋得該遭竊之MG-0315號自用小客車);㈣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九號前,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其強盜所得現金七千五百一十元及其所有供強盜行為使用之安全帽一頂(扣案之現金、香菸及自用小客車,均經先行發還丙○○與戊○○;至丁○○與己○○使用之口罩及膠帶則經丁○○於事後丟棄,無法尋獲,故未扣案)。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己○○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三號卷第二十五頁以下)、丙○○(關於最後清點確定之財物損失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證人 林東岳 (為租車行副理,證述意旨為有關本案查獲之部分經過;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廖本義(為己○○胞弟,於己○○遭逮捕時在場,證述意旨為有關本案查獲之部分經過;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以下)分別於警詢中證(指)述之意旨大致相符(被告丁○○、己○○雖稱:強盜所得現金約三萬餘元,香菸則為十五條云云,惟被害人丙○○則稱:經清點後損失現金為四萬四千三百元,至香菸則為二十條等語。審諸被害人丙○○損失之財物金額與數量,係於事後經清點而得,自較被告二人之概稱正確,此部分當以被害人丙○○所述為可採),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分別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三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具領人分別為戊○○與丙○○)、系爭MG-03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翻攝自超商監視錄影帶之被告二人強盜情形相片四十八張等分別附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香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經警先行發還被害人)、銼刀一支、鴨舌帽一頂、番刀一支、黑色上衣一件、紅色短褲一件、安全帽一頂分別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丁○○、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與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下稱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依其等所述,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丁○○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經假釋、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等執行程序,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於出監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次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則曾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及四月確定後,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送監執行後,亦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欠佳,且其等均年富力強,儘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僅因缺錢加油及經濟狀況欠佳等因素,即分別為本案之竊盜與強盜行為,而其等持番刀以強盜超商財物之行為,更已致被害人丙○○之生命與身體安全陷於危險,並生對於公共秩序之嚴重危害,惟其等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有悔意,雖尚未與被害人戊○○、丙○○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已有部分追回,及其等原所竊盜及強盜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銼刀一支、鴨舌帽一頂、番刀一支(屬被告己○○所有)與安全帽一頂(屬被告丁○○所有),分別為被告己○○或丁○○所有,供其等攜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分別於其等攜帶兇器竊盜罪或攜帶兇器強盜罪主刑之宣告項下諭知。至另扣案之被告己○○所有黑色上衣與紅色短褲各一件,雖為其於強盜行為時所著之衣物,然並無任何掩人耳目之作用,復與其強盜行為之實施間,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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