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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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5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年七月六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0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未遂、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七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該案經執行後假釋,假釋再經撤銷,殘刑與另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恐嚇、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其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菜市場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周伯星 」(即起訴書所載之「 鍾伯星 )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車(經查,該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盛吉房屋仲介公司」旁,機車連同鑰匙一併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重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二支(均已發還乙○○)。
(二)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十甲東路附近,明知成年友人「周伯星」(即綽號「 土豆 」)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該小客車係丙○○所,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失竊),竟仍予收受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時,為丙○○友人 張景富 發現,張景富即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撞上開贓車至熄火後,再為現場民眾及據報到場之員警合力圍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周伯星」所有用以發動上開贓車所用之十字起子一支,另並扣得「周伯星」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訊、被害人丙○○及證人張景富於警詢供述在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收受贓物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有事實欄內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次收受贓物,犯罪之手段、方法,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十字起子係綽號土豆之被告友人「周伯星」所有之物,再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警詢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前述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