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結婚,並約定婚後在台灣原告新竹縣住處居住,被告並於91年8月8日來台,期滿後被告回大陸,表示時間到了就會來台,惟原告為被告辦好來台手續並將機票寄至大陸給被告,被告卻未依約來台,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有事要辦,一、兩個月後即來,然屆期仍未見被告來台,原告因而專程至大陸欲接被告返台,被告仍表示有事待辦不能來台,並稱要在大陸開店,原告即自行回台,被告則至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結婚資料、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錦珍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之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許錦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結婚在台請客我有去參加,約2年前。之後有去兩造家數次都有看到被告,後被告回大陸就沒有看到,至今沒有看到他,不知他為何不回台,我去他們家時兩造相處尚可。」(見本院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又兩造亦曾書寫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1紙可稽,本院再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2年1月10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資料,有出入境紀錄1份可憑,顯見被告無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