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52號原告竹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3年11月9日以其財務困窘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允諾自93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由原告自被告當月可領得之薪資扣除部分款項以償還借款,此項分期債務,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於93年11月9日,將借款1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並於轉帳傳票上簽名以示借貸關係之成立。迄至93年2月5日止,原告自被告薪資抵償借款共27,361元。詎被告竟於94年3月間擅自離職,原告數度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置若罔聞,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傳票、暫付款明細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其之借款7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含公告送達登報費用800元、裁判費1,0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