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故若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存在,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固據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據檢察官偵查終結,準備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究尚未向本院聲請,而尚未繫屬本院。從而,本件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原告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黃美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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