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為執業律師,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均坐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偵查庭外等候開庭,再審被告以台語對再審原告連罵三聲「瘋子、瘋子、瘋子」,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上開事實,再審原告曾於93年4月27日在偵查庭時,對 許萬相 檢察官請求調閱當天偵查庭外之錄影帶,以茲保全證據,但遭其拒絕,而致上開錄影帶滅失,依民訴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則應認為再審原告就上開錄影帶內容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嗣具狀擴張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要求調查當時偵查庭外之錄影帶,經原審法院於確定判決書中明確交待,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該證物,亦經原審法院調查說明不存在,再審原告所執,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後而捨棄不採者,本無所謂發現,亦非上開條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偵查庭之庭外錄影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8月26日中分檢 茂和 字第13986號函所示,係檢察官未予保全證據而遭滅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認再審原告就上開錄影帶所主張之內容為真實,因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上開錄影帶,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本無所謂發見可言;且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錄影帶超過保存期限,影像已因重複使用錄製而遭銷毀」一節詳為說明,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該錄影帶證物已為斟酌,自難認為該錄影帶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8月26日中分檢茂和字第13986號函覆再審原告之陳情書所載「…該署第15偵查庭外並無錄音設備,無法證明被告乙○○曾看著台端(指再審原告)連罵三聲『瘋子、瘋子、瘋子』等語,故無保全證據之情節。…」,足認該錄影帶縱經斟酌,亦無從憑以認定再審被告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不因此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亦不該當該條款但書之規定。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自有規範必要。而其效果則因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乃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用以規範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之情形。而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曾於93年4月27日在偵查庭時,對許萬相檢察官請求調閱當天偵查庭外之錄影帶,以茲保全證據,但遭其拒絕,以致上開錄影帶滅失。」等語觀之,可確知再審被告並無任何妨礙再審原告舉證之情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而認為再審原告就該錄影帶內容所為之主張為真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吳蕙玟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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