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39號抗告人謝外科醫院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為國家的行政任務,而提供保險給付則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職權與義務,故若以健保特約委託國立或其他公立醫療院所辦理,因其皆為行政機關,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自為給付相近。惟於委託私人醫療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給付之情形,則係經由行政機關與私人間訂定契約,將國家任務委由私人處理或執行,而該私人係基於契約本於自己權利從事國家任務的執行。且現代行政法學於探討國家賠償之要件時,已趨向採「行為人是否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而非該人具有何種身分。又有關健保特約關係之法律定位,有認屬私法契約者,亦有認屬公法契約之行政契約者。若認健保特約為私法契約關係,則其應為以私法契約形式的行政輔助行為。然私經濟行政本質上仍屬行政,因之憲法課以行政機關尊重人民權利並平等對待國民之義務,並不因行政機之行為方式而有所改變。亦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並不因其採私法性質之健保特約,而得避免受行政法與其基本原則之限制。固基於健保特約尚有許多公法性質之規定事項以觀,不宜將之觀為私法契約。再者,若從健保特約之內容及相當法令之規定觀之,健保特約中有許多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以行政主體地位行使有關公權力之事項,如:⑴採用部分行政救濟程序,且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為救濟機構。⑵醫事服務機構有配合中央健康保險局或衛生機構相關規定及計劃之公法上義務:違反者將被停止或終止健保特約。⑶保險病房之設置或床數比例違反規定,逾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實已屬執行罰(怠金)之性質,係對違反公法上義務者之強制執行。⑷行政罰之處罰機關為中央健康保險局。⑸健保法令之規定,係針對健保約之當事人課以一定之公法上義務,故當事人若選擇訂立健保特約,即不能避免受其規範。另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亦認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健保特約,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契約。從而,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間就「單純健保特約內容」發生爭議時,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資解決,亦與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無涉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本件兩造係基於90年4月2日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有該合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合約第1條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法之規定係契約之內容,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0條:「本保險給付之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囑保險對象自費或自購藥劑、治療材料或自費檢查,且不得應保險對象之要求,提供非屬醫療所需之醫療服務並申報費用。」第32條第2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違約記點:⒉違反第5條第1項、第7條至第12條...。」之規定,乃行政契約所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原告履行醫療服務時違約之處罰約定,而非前揭行政處分;另按「乙方(指抗告人)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指相對人)應予糾正。」亦為兩造簽訂之上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7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規定亦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依約所為處罰,而非行政處分。又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3項:「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事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規定可知,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生締約爭議,要無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至明。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事件,不服相對人高屏分局90年8月23日健保高字第0900027054號函所為依全民健康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7條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所為之違約記點,向相對人申請複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但查前揭相對人所為處罰,係依系爭合約所為契約所定之權利,要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始符法制;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予以多次闡明,抗告人仍執意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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