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添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添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天主教善牧修女會(下稱善牧會)代表人 張文觀 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被訴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稱侵入附連土地)罪嫌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竊盜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
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賠償,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難收教化之效,量刑顯屬過輕。
㈡就侵入附連土地部分,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善牧會所管
理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園區(下稱園區),門口設有鐵門,鐵門旁有門鈴及對講機,並無任何參觀指引之文字,且進入外觀為教堂之培立活動中心(原為天主堂舊址,下稱活動中心)前,尚需再推開一道圓拱型之玻璃門,可見該處與對外開放之廟宇、禮拜場所得任由信眾、民眾參訪,有所不同,一般人當不致認為此處可以自由進出。況被告雖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妻子、 潘筱萍 夫妻(下稱被告一行4人)曾進入園區及活動中心參觀,然依潘筱萍之證詞,可知其等是見鐵門未關,經詢問可否入內參觀後,方行進入,則被告於109年5月7日、8日均未經告訴人或園區內之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所為仍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附連土地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予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18個手工皂是伊於109年5月5日進入活動中心時,就以1個透明塑膠袋包裝棄置地上,並非以禮盒包裝遭伊拆解,也非伊於109年5月7日拿取;善牧會並沒有要舉辦義賣活動,張文觀於109年5月5日亦已表示「教堂要重新裝修,這些玻璃品全部要清除,如果有喜歡,在週六以前儘量來拿」等情明確,是事後張文觀向伊索錢不成,才會於109年5月15日報警財物失竊;張文觀第1次以教堂財物失竊為由提告,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將天主堂改稱為「活動中心」,並以善牧會名義再次提告,就竊盜部分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見張文觀係挾其法律專業,以達誣陷索錢之目的,提出之園區照片亦非伊當時進入之實況,是為指控伊翻牆入內,才在圍牆旁擺放1輛機車;況本案縱使有罪,但伊拿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又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原審卻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重等語。
四、本院查:㈠竊盜部分:
⑴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坦承曾於109年5月7日進入活動中心,拿
取玻璃藝術品10餘個、黑色投影機袋子1個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張文觀、被告友人潘筱萍、善牧會志工 劉卿卿 之證詞,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以及被告所辯何以要無可採之依據,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⑵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是以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並調查其他證據,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立法例,一旦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即終局確定,不啻使檢察官兼攝審判之權,且除具有該條2款所列事由外,別無救濟方法,其確定力反較判決為強,早經多數學者批評( 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第355頁; 林永謀 「刑事訴訟法釋論(中)」,95年版,第409頁;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下)」,108年版,第168頁),故對於該條第1款之所謂「新證據」,解釋上自宜從寬。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行傳訊張文觀、善牧會修女夏明麗,並審酌張文觀提出之手繪現場圖、園區外觀、內部暨手工皂禮盒、玻璃藝品照片等新證據,認定被告涉嫌竊盜而提起公訴,於法自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檢察官就竊盜部分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⑶觀諸卷附之園區現場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8691號卷《下稱
18691號偵查卷》第201頁),外觀為教堂型式之建築物上,本即懸掛有「培立活動中心」之招牌,則無論以「天主堂」或「活動中心」指稱該建築物,均無礙其同一性。再者,劉卿卿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只知道地上紙箱的東西要丟掉,要義賣的玻璃飾品,修女早就整理好用報紙包裝在箱子內,也沒有特地跟被告等人說箱子內的物品是什麼」、「桌上的手工皂本來就要義賣的,所以完全沒有聊到手工皂可以拿走的話題」、「當天在桌子上就如下方的照片(指18691號偵查卷第132頁照片編號7),有3小盒手工皂,整齊擺放在盒子內沒有毛巾」等語明確(18691號偵查卷第164、165頁);潘筱萍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她(指張文觀)本來是說外面一大箱一大箱擺在那邊他們要丟掉,讓我們隨意去拿,因為我看到桌上的東西擺得比較整齊」、「(你有無看到類似香皂的物品?)我在桌子上有看到大概2、3盒,香皂不多,香皂好像還有包毛巾之類的,像禮盒」、「(修女說要義賣你是否知道?)我不太清楚,他們說要整理來義賣,一下就讓我有罪惡感,因為我不能來,沒辦法幫忙,所以我沒有細問」、「我只能說地上那些確定是他們整理出來要丟的,桌子和檯面上是還在整理的」、「(5月5日當天有無人拿肥皂?)我沒有拿肥皂,我記得被告夫妻應該也沒有」等語綦詳(110年度易字第2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82、84、85頁),足認張文觀證稱:伊是向被告一行4人表示地上要回收的物品可以帶走,但桌面上手工皂及玻璃飾品是整理好要義賣的,伊沒有說可以拿等情(原審卷第89至91頁),洵非子虛。被告於109年5月5日既與潘筱萍一同進入活動中心參觀,並在張文觀同意下獲贈部分欲回收之玻璃飾品,當已知悉善牧會放置在活動中心內之物品,絕非是要全數出清丟棄,且該處桌面及檯面上已經整理好之手工皂、玻璃飾品等物,係善牧會要供數日後義賣使用,均不得自行拿取等節,當已有所認識,然被告竟再於109年5月7日返回上址,擅自拿取善牧會所有之手工皂、玻璃飾品及黑色投影機袋子等物,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縱使因此竊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在與行為人洽談和解過程中,以其收得一定數額之賠償金,作為撤回告訴或不再追究之條件,本屬常見,行為人如不接受,亦可逕予拒絕,無須勉強,然不能據此反指摘被害人之提告動機不良,故被告提出之張文觀進行修復式司法委託書、案發後雙方於109年7月10日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等資料(本院卷第57、59頁),均與被告竊盜罪責之認定無涉。被告空言辯稱:手工皂是伊於109年5月5日就拿取,張文觀是向伊索錢不成,才提告竊盜,善牧會也沒有要舉辦義賣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⑷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甚至指稱張文觀提告係為向伊索取錢財,未能真切反省自身違法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及不便,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⑸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或係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任意指摘,或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侵入附連土地部分:
⑴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張文觀、夏明麗證詞,以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①被告於109年5月7日究以何方法進入園區及活動中心,均無人見聞,張文觀指稱被告係翻牆入內乙節,僅屬其主觀臆測,尚難遽信為真;且被告一行4人於109年5月5日進入園區及活動中心時,並未遭制止,張文觀復表示活動中心門鎖已壞掉許久,但無經費修復等情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亦尚乏侵入附連土地之犯意。②被告於109年5月8日究竟有無翻牆進入園區之舉,張文觀、夏明麗均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 李修女 」所轉述,並非親見親聞,且依張文觀之供述,李修女復已返國,無從查證,自亦難認被告確曾於109年5月8日侵入園區。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侵入附連土地部分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侵入附連土地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2次侵入附連土地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則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添財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添財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其妻及友人潘筱萍夫妻,4人行經財團法人臺北市天主教善牧修女會(下稱善女會)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園區(下稱園區)時,見園區內有一教堂建築即培立活動中心(原天主堂舊址,下稱活動中心),因該處大門未鎖,乃推門入內,進入園區後沿石梯往上行至活動中心內,發現張文觀、劉卿卿2人在該處整理、分類玻璃藝術品,經該處之管理人張文觀告知部分玻璃藝術品係準備要回收的廢棄物,林添財等4人乃徵得張文觀之同意,取走部分待回收之玻璃藝術品,事後,林添財欲再向張文觀索取前開玻璃藝術品,遂又於109年5月7日下午1時許,獨自前往上址園區外,推門入內後,循舊路上至活動中心,適該處無人,現場放置有張文觀分類妥當,欲作為義賣所用之玻璃藝術品、手工皂等物,詎林添財見四下無人,因貪於小利,依現場物品之分類狀況、活動中心並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出之公共場所,可得推知上開義賣物品及黑色投影機之袋子1個並非張文觀欲丟棄之回收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未必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放置於現場之黑色投影機袋子1個,接續盛裝手工皂3大盒(共18個)及玻璃藝術品10餘個後,自行離去。嗣因張文觀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善女會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09年5月15日因告訴人張文觀告發被告於109年5月7日涉犯竊盜罪,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該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向警察機關就被告於109年5月7日、109年5月8日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提出告訴,於109年12月8日代表善女會向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竊盜罪嫌部分提出告訴,由警先為告訴人、證人夏明麗製作筆錄後,檢察官再傳喚告訴人、被告,以釐清被告是否有竊盜及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等節,堪認告訴人、證人夏明麗其後之證述,及檢附於善女會告訴狀後之地形圖、現場照片等物,核屬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判斷,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行訴追,並無違誤,先予述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添財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活動中心內,獨自拿取玻璃藝術品10餘個、黑色投影機袋子1個,惟矢口否認有於該日拿取查扣之手工香皂18個,並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查扣之手工皂18個是109年5月5日我與妻子及潘筱萍夫妻一行4人至活動中心參觀時,得告訴人之同意後,自活動中心的地板上拿取,另外我雖然有於同年月7日拿取玻璃藝術品10餘個,但此經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事先同意,黑色投影機袋子1個是在現場看到的,我以為是不要的東西,才拿起來盛裝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夫妻及證人潘筱萍夫妻係友人,4人於109年5月5日,行
經善女會所管理之園區時,因大門未上鎖,自行推門進入後,沿樓梯往上,進入活動中心內,適逢告訴人及劉卿卿在活動中心內整理玻璃藝術品等物品,因被告一行人表示對玻璃藝術品感興趣,告訴人遂向被告一行人表示可以自行挑選準備要回收的玻璃藝術品帶走,該4人遂於挑選後裝袋返回飯店,惟被告復於同年月7日,自行返回該址,循舊路至活動中心內撿選玻璃藝術品10餘個後,放置於在現場拿取之黑色投影機袋子內後離開,嗣經告訴人於稍晚發覺現場物品遭翻動,欲用以義賣之玻璃藝術品等物遺失而報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後,扣得手工皂18個、玻璃藝術品一批、黑色投影機袋子1個後,發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91號卷【下稱18691卷】第15至19、110至117、149至155、177至185頁,本院卷第88至100頁),復經證人潘筱萍、劉卿卿證述明確(見18691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76至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蒐證照片共25張、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手繪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場圖、現場照片共14張等件可稽(見18691卷第126至147、193至2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被告於109年5月7日自行至活動中心內拾取玻璃藝術品
10餘個後,放入在現場隨手拿取之黑色投影機袋子內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於109年5月23日搜索時查扣之手工皂18個為109年5月5日與證人潘筱萍等人前往活動中心時,在告訴人之同意下拿取,當時手工皂是放在地上 任由渠 等拿取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稱:手工皂是我本人設計製作,是善女會獨有的東西,手工皂是禮盒包裝,一盒有6顆,一共3盒是我放在桌子上預備要義賣的等語,並提出禮盒包裝之照片(6個手工皂旁有1條毛巾)可稽(見18691卷第207至209頁);佐以證人潘筱萍稱:我於109年5月5日在活動中心的桌子上看到大約2、3盒手工皂,包裝的像禮盒,裡面還有毛巾,我認為被告於109年5月5日沒有拿手工皂,是因為被告夫妻拿了三袋物品,回到旅館裡面我說你們那邊的玻璃藝術品還沒包好,我去你房間幫你包,但在整理的時候沒有看到手工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依告訴人及證人潘筱萍所述,手工皂為6塊一組含毛巾之禮盒包裝,與被告所述是直接散落在地上的顯有不同,再者,手工皂既為告訴人設計製作之產品,有相搭配之禮盒包裝,在未拆封使用前,難認有何作為回收物之可能,又禮盒之體積顯較109年5月23日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家中發現之玻璃藝術品大(見18691卷第135頁),以證人潘筱萍所述109年5月5日有幫被告夫妻整理玻璃藝術品之事實推之,證人潘筱萍既未在該日發現手工皂禮盒,則被告拾取手工皂之日期應為109年5月7日又自行返回活動中心時。承上,本院認被告於109年5月7日至活動中心拾取之物品為扣案之手工皂18塊、玻璃藝術品10餘個及扣案之黑色投影機袋子1個,應可認定。㈢觀諸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園區門口有設置一鐵門,鐵門
旁有門鈴及對講機,外觀與一般公寓之鐵門無異,門鈴及對講機旁並無任何參觀指引之文字,穿過鐵門進入內部爬上石梯後,可見一外觀為教堂之活動中心,進入活動中心時需推開一圓拱型之玻璃門,活動中心內有桌椅家具,擺放有序等情,有上開照片可稽(見18691卷第195至203、213頁),是欲進入活動中心前,需先通過兩道門,復依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外觀之註記(見18691卷第201頁)可知,活動中心於84年後,已不再對外向一般人開放,是活動中心於近15年間,已無對外開放,故外觀上無任何指引參觀之標誌,亦合於常情,縱該處之門禁管制可能較為鬆散,導致109年5月5日被告一行4人見鐵門未關,直接推開鐵門後進入內部,然此與其他對外開放之廟宇、禮拜場所係任由信眾或非信眾隨意參訪者,仍有不同,一般人見此當不致於認為此地可以自由進出。此觀證人潘筱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略以:當日(即109年5月5日)下午我們4人一同入住附近的飯店,在附近閒逛時遠望發現有教堂(即活動中心)在半山腰,覺得教堂的外觀很漂亮就想進去參觀,當天最外面的鐵門是開著的,我們進入後,從外面院子望進去發現活動中心(即教堂)裡面的門也沒有關,我就提議一行人走樓梯上去參觀,進入後活動中心後,我看到2個人(即告訴人和證人劉卿卿)在整理物品,我有詢問是否可以參觀,該二人說歡迎等語(見18691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76頁),由此可知,當日一行人路過該地,見鐵門未關,又活動心中內恰逢有人在整理物品,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詢問是否可以進入參觀,是縱當日鐵門未關,該一行人對於該場所內係有人管理,應於請示後入內乙節,有明確之認識。
㈣又證人潘筱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進入後,教堂內部感
覺舊舊的是要整修,因為教堂的椅子、桌子好像都搬開了,該2人(即告訴人和證人劉卿卿)正在整理東西,看起來像有一堆垃圾還有一堆待整理的物品,穿修女服的人(即告訴人)表示歡迎我們參觀,說外面一大箱一大箱擺在那邊他們要丟掉,讓我們隨意去拿,因為我看到桌上的東西擺放得比較整齊,感覺包得比較好,不曉得是不是要拿去義賣的,穿普通衣服的人(即證人劉卿卿)跟我們說她也拿了很多,還主動拿給我們看,我記得有風鈴、幾盒肥皂,修女也有拿起幾個放在桌子上或放置於地上平台上的東西問我們要不要,因為我家裡東西很多,我說我看看就好,我們就在旁邊挑了幾個舊的玻璃罐子,有的破了、有的很完整,我們兩家人覺得丟了很可惜,就認真去挑,這位修女跟穿普通衣服的人很熱心還拿袋子、報紙給我們包,我記得那天我挑了兩袋、被告一家挑了三袋,另外我不記得修女有說我們過幾天還可以自己來拿,但她有告訴我們垃圾車要來,她們整理得好辛苦,因為他們有些比較乾淨的物品要整理來義賣,最後修女有事要先一步離開,我們4人則在約半小時後,與穿便服之人(即證人劉卿卿)一起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說放在地上的玻璃製品可以取走,其餘的沒有說可以給他們,放置於桌面、地面平台上的玻璃製品及手工皂當然不行,我以為他們4人均為教徒,所以當時非常友善,有把從要義賣的物品挑一些起來問他們要不要,當時他們4人是在地上要回收的區域挑選,因為被告非常喜歡這些藝術品,我有說如果喜歡的話,我們可以再給他沒問題,但我的認知是,如果他要來,應該要先通知我,不能自己直接進來把我要義賣的東西拿走等語(見18691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88至99頁);證人劉卿卿稱:
我於109年5月5日與告訴人從早上9點就開始整理物品,整理到下午5點多快要整理完畢時,被告一行人來到活動中心,告訴人以為該4人是教友,跟4人說地上紙箱內的玻璃藝術品均是要丟棄的,如有需要可自行帶走,我會到現場則是告訴人叫我去挑一些去擺攤等語(見18691卷第164至165頁);被告則稱:109年5月5日時,告訴人說活動中心星期六(即109年5月9日)就要把內部的東西全部清除,說如果我們要的話星期六前趕快來拿,另外我妻子也有向告訴人提議義賣,所以我才在同年月7日返回活動中心,本意是要與告訴人討論義賣等語。綜上,證諸被告也辯稱於109年5月7日是要去幫助義賣,足見告訴人所言當時是在整理義賣品等情不虛,被告等一行人雖偶然經過此地,惟在與告訴人、證人劉卿卿之互動中,尚可知悉告訴人正在分撿物品,準備義賣,現場之物絕非全然為欲丟棄之廢棄物乙節,應可信實。另縱告訴人曾向被告一行人表示之後也可以再來拿玻璃藝術品,惟考量活動中心本非對外開放之處所,一般人當不會認為活動中心內之物品可自由取用,被告又明知告訴人正在整理物品,則其欲再次取走物品時,自應再度詢問告訴人,方為合理,此係一般人之常識,何況告訴人僅同意給予被告玻璃藝術品,無論如何,不會包括手工皂、黑色投影機袋子在內,佐以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玻璃藝術品外觀甚新、手工皂有塑膠膜包裏,黑色投影機袋子則無明顯之破損痕跡(見18691卷第133、135及138頁),單以外觀而言,被告取走之物品,未必即為廢棄不要之物品。按不告而取謂之偷,此係一般常識,是以,不得隨意拿取旁人物品,當為一般人可得認知之事,被告一行人偶然路過此處,未曾參與分撿、整理物品之過程,難認對於活動中心內之大量物品究竟係回收物或義賣物能清楚分辨,然被告卻無視於上情,見四下無人,為貪圖小利,於109年5月7日逕自在現場拿取10餘個玻璃藝術品及手工皂後,放置於隨手拿取之黑色投影機袋子後攜離,顯然被告縱使錯取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竊盜之未必故意,應甚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因有事先離開,臨行前交
待我們在星期六之前喜歡可以再來拿,走的時候要記得關門關燈即可,可見告訴人已先同意我可自行前往活動中心拿取物品,另外我拿取之物品也是為了之後的義賣做準備云云,惟查,即便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之後可以再來拿,應指自己也在場之時,能框定被告拿取物品範圍之前提下,被告既已了解活動中心之管理情況及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尚在整理分類物品之事實,對此無誤解之可能,被告辯稱已得到告訴人之事前同意,可以自由進出活動中心自由撿拾物品云云,尚難憑採,業如前述。至於被告及證人潘筱萍均表示109年5月5日告訴人因故先行離開現場部分,僅能說明告訴人當時認被告一行人為教徒,認為渠等不致於在自己離去後,立即大肆搜括現場物品,況當時尚有參與分撿物品過程之證人劉卿卿在場,告訴人方放心離去,一般人當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先行離去即代表將活動中心內之物品全權交由在場之人任意處置。況被告於為警搜索時,發現手工皂放置於一透明袋內,袋內尚有其他香皂、刮鬍刀等被告之私人物品,一併放在電視櫃下方之儲藏空間,有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18691卷第135至138頁),佐以告訴人證稱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玻璃藝術品外包裝都被拆掉了,無法再義賣等語(見18691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所辯拿取之玻璃藝術品及手工皂均係為了義賣而準備,並非欲據為己有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9年5月7日在活動中心內,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數個
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他人同
意,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次稱告訴人提出告訴是欲向伊索取錢財之犯後態度,難認有真切反省自身違法行為對告訴人帶來之損失及不便,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8691卷第1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竊取之
玻璃藝術品實為800個,而非被告所坦承之10餘個,另被告尚有竊取捐獻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109年5月7日在現場拾取高達800個玻璃
藝術品,辯稱:當日頂多拿10幾個,另外我根本沒有看到捐獻箱,也不可能拿走裡面的現金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5日有經告訴人同意拾取現場玻璃藝術品,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9年5月23日為警於住處搜索時,發現之玻璃藝術品一批,於外觀上並無法區分究竟係何日所拾得,有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18691卷第135頁),又於5月5日被告離開現場時,未經告訴人當場清點拿取之數量,則被告於5月7日究竟拾取多少玻璃藝術品,尚難認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以被告自陳之數量認定之,至於捐獻箱內於109年5月7日是否有500元現金,及是否於該日遭被告所竊取,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為真實,不能遽認被告另有竊取該等財物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5月7日、8日,均以翻越臺北市○○區○○路000號鐵門側邊矮門之方式,欲進入園區內部行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5月7日、8日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無非以告訴人、證人夏明麗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8日欲進入園區內部,惟辯稱當日遭一名新加坡藉之修女所制止,故尚未進入園區內,至於109年5月7日則是鐵門未關,推門進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7日究竟以何方法進入園區及活動中心內,均
無人見聞,告訴人稱被告翻牆入內等語,僅為其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以支持,要難憑採。被告則自 陳啟門 入內,佐以109年5月5日被告一行人經過時,鐵門確未上鎖,被告上揭所辯非無可能,再者,被告一行人於109年5月5日推門進入園區及活動中心時,均未遭制止,告訴人又表示活動中心門鎖已壞掉許久,因無經費故未修復,可見該處之門禁管理確有缺失,致被告主觀上或有誤認「得先進入後,再請示管理人」之可能,又被告辯稱其欲再度找告訴人拿取物品,也難認非正當理由,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於109年5月7日入內時,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
㈡至於109年5月8日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
年5月8日早上聽一位李修女說被告試圖翻矮牆進來,被喝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夏明麗則證稱:當天李修女要出門去搭巴士,她看到被告沒按電鈴就想要闖進來,立刻大聲制止,叫被告站在外面,按電鈴後會有人接他進來,至於被告當時是否欲翻牆進入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於109年5月8日究竟有無翻牆欲進入園區內乙事,告訴人、證人夏明麗均是聽聞另一位李修女之描敘,未親眼見聞,自難佐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依告訴人所述,李修女已返國,返國前未曾製作筆錄,現已無從查證。另刑法第306條不處罰未遂,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8日有進入園區之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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