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七千八百元整。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違犯者,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是指未依號誌標示兩段式左轉,僅在各路口或地面標線指示,易造成駕駛人疏忽,非故意為之,應從輕發落;雖在被吊扣小汽車普通駕照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但此二類車駕照本就是不同之使用允許證,因此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被判成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已逾越立法本意;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是依左轉號誌標線行進,未及注意道路邊或上方的兩段式左轉標誌,實為疏忽不查之輕忽行為,並非完全不依標誌指示之行為,請審酌情裡,從輕裁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亦有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處,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等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皆有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就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事件,固表明係依交通部交路九十字第○六五九八七號函辦理,而據該函說明:「旨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等語。然依前揭大法官二號解釋之意旨,該函示並不拘束本院。再者,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限縮於駕駛同一級車類之車輛始有其適用,而不及於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言。換言之,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僅不得再駕駛小型車,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較低級車類,如輕型機車者,則屬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應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之問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按該條款規定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㈣、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亦即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本為本法之所許,並無處罰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違規,且遭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處以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違反前揭法規意旨,並侵害受處分人騎乘輕型機車與限制其駕駛小型汽車之權益,不無可議。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稱已逾越立法本意等語,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部分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惟本件受處分人於其小型車遭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仍構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從而,應援引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
四、另就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攔檢舉發,並掣單簽收完成送達程序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自認:「未及注意道路邊或上方的兩段式左轉標誌,實為疏忽不查之輕忽行為」,為有過失之違規行為,且有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無不當,本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