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其妻乙○○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甲○○偶遇乙○○、丙○○二人,且與乙○○又因故發生爭執,丙○○從旁勸解之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口,向丙○○稱:「你家難道沒有死人」等語,並向地上及丙○○之臉上各吐一次口水,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丙○○因不甘受辱,向前拉住甲○○之襯衫欲與甲○○理論,甲○○竟又另基於普通傷害人之犯意,將丙○○甩開推倒在地上翻滾,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公然侮辱之事實坦白不諱,對於傷害之事則固坦承案發之時有出手推告訴人丙○○並致其跌倒之事實,及對因而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不爭執,惟辯稱:伊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丙○○,案發之時,因告訴人丙○○蓄意挑釁,因不甘被辱才上前抓伊,伊是基於要離開才推開告訴人丙○○,並不是有意要傷害告訴人丙○○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口,向告訴人丙○○稱:「你家難道沒有死人」等語,及向地上及丙○○之臉上各吐一次口水,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及案發時亦在場見聞之被告甲○○之妻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證據,被告甲○○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事實,事實明確,應足堪認定。又被告甲○○確有在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因被告甲○○對告訴人丙○○吐口水,告訴人丙○○上前要質問他時,被告甲○○即以手將告訴人丙○○甩開,致告訴人丙○○跌倒並在地上滾了兩圈而受傷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甲○○對於案發之時,確有以手將告訴人丙○○推開,並致其跌倒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指、證述之情節,為屬可採。被告甲○○雖辯稱伊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丙○○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互為爭執、拉扯,肢體動作應甚為激烈,此可由被告甲○○之衣服亦遭告訴人毀損、扯破,並致被告甲○○受傷(告訴人丙○○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已經被告甲○○撤回對告訴人丙○○之告訴,詳後述)等情可以窺知;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爭執、垃扯之中,將告訴人丙○○甩開並致其跌倒而受有傷害,乃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可得知者,顯見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丙○○因之所受之傷害,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所辯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丙○○等語,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丙○○確因被告甲○○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腕部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核告訴人丙○○受傷之部位及情狀,亦顯與告訴人丙○○、證人乙○○所指、證述因遭被告甲○○之甩開跌倒而致受傷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查被告甲○○係先向告訴人丙○○公然侮辱後,因告訴人丙○○上前拉扯理論,被告甲○○始另行傷害告訴人丙○○者,顯見其所犯普通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訴告訴人丙○○毀損及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其告訴,尚足認被告甲○○於犯罪後有與告訴人丙○○修好之意願,並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及斟酌檢察官關於被告甲○○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前揭時、地因遭被告甲○○以言詞及吐口水侮辱,被告丙○○不甘受辱,拉住被告甲○○之襯衫欲與被告甲○○理論,因被告甲○○不予理會,被告丙○○即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撕毀被告甲○○所穿之襯衫一件,並抓扯被告甲○○,使被告甲○○受有右前臂抓傷、左前臂兩處瘀青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爰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